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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第一条 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为了实施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书经济中心城市的建设和开发,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时收取。建设单位按发证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向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缴费,凭缴费收据领取施工许可证。
凡未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一律不发给施工许可证。二、配套费收取范围和标准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新建、改建房屋,包括在综合开发区、旧城改造片和企、事业单位内外的零星房屋建设,不论隶属关系、单位性质,一律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
上述“城镇”系指:市中、江北、南岸、沙坪坝、九龙坡、大渡口、北碚等母城七个区和汇北县龙溪镇纳入重庆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区域;南桐、双桥区和十二个县县城所在地;建制镇和小场镇。第四条 在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内统一征地拆迁,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建住宅和集体宿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综合配套费七十七元零六分;建生产、业务和营业性公共建筑用房,除供电、供气、通讯等由建房单位自配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四十四元二角八分。第五条 在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内由建设主办单位统一征地拆迁,进行新建或扩建,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平面总图进行配套建设,配套项目建成后自行维护管理的,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三十,每平方米十三元二角八分。第六条 在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内,企、事业单位进行原有设计平面总图范围内的改建或征地扩建,除配套工程项目自建自管外,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五十,每平方米二十二元一角四分。第七条 在母城七个区已建成的区域内建房,按下列情况处理:
1.成片改造,在规划设计平面总图区域内自行完成各项工程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五十,每平方米二十二元一角四分。
2.零星征地或旧城内插花建房,在设计红线平面总图区域内自行完成工程项目的,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四十四元二角八分。
3.大、中专院校在校内或征地建住宅和集体宿舍,根据川委发〔1985〕36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七十五,每平方米三十三元二角一分;其中师范院校为百分之五十,每平方米二十二元一角四分。
4.与外省合资联办工商企业,除开发区外,在设计平面总图区域内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按建筑面积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五十,每平方米二十二元一角四分。
中外合资企业及外资企业建房,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根据川府发〔1986〕33号文件的规定,按在原地建房和新增建筑面积计算,收市政环卫绿化设施配套费的百分之四十,每平方米十七元七角一分。在开发区内建设的按第四条办理。特殊工程项目,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经市城乡建委批准可减、缓、免。第九条 南桐、双桥区和十二个县县城收取配套费标准,由区、县自行制订,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区县建制镇和小场镇配套费收取标准,可按省政府川府发〔1983〕204号文件执行。第十条 下列房屋建设免收配套费:
1.由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园林和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档案馆业务用房,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用房,以及邮政、公共通讯、市政养护、公路道班业务用房。建住宅和集体宿舍按第四至第七条办理。
2.各类学校建教室、实验楼、文体活动室、礼堂、图书馆等教学用房及附属设施。
由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建中、小学和中师、幼师、幼儿园的教师住宅及学生体集宿舍。
建校办企业按第四至第七条办理。
3.由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荣军院、伤残人员的医疗、收养安置设施和国家规定免收“三税”的聋、哑、残人员生产、生活用房,包括工作人员住房。
4.建属小区级的公建配套工程,市和区、县直接组织进行综合开发配套建的“农转非”居民住房。
5.客运车站、码头建设项目中的售票房、行李房、站台、候车(船)室、调度室业务用房。
6.本城镇居民建自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内的。建出租住房和营业用房按第七条办理。
上述建房面积,均按减除建房原地拆除的旧房面积计算,但不包括农房。其中有经危房鉴定办公室鉴定的危房部分,按拆除危房面积一平方米减新建面积二平方米计算。
除综合开发区外,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仍按重府发〔1983〕105号文件规定办理。为方便建房单位,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派人在市配套费管理办公室办理收取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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